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樓梯間,與乙○○素昧平生,不知何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肘撞擊乙○○之腹部,致其跌落樓梯,受有額頭挫擦傷三公分長、右上臂擦傷三公分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乙○○因不滿自己無故被毆,遂於上開地址一樓前,與甲○○理論,惟未獲甲○○置理致心生不滿,竟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及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未扣案)毆打甲○○,致其受到右肘二乘以一公分、三乘以二公分、右膝五乘以三公分、左膝四乘以二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部分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乙○○,伊僅為一女子,不可能用手肘把乙○○推到樓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及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復參以證人丁○○於偵查、原審中結證稱:「當時乙○○來找我,我們二人在我家樓梯口時有聽到甲○○在罵瘋子、神經病,不久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看見乙○○人倒在一、二樓樓梯間,之後他二人就扭打起來」,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乙○○有無去找你?)有,乙○○按門鈴,我幫他開門,他只站在樓梯口,還沒有進去」;「(當時看到何事?)我開門看到乙○○,當時我剛睡醒沒有穿上衣,我看到甲○○從樓上下來,我轉身進去要穿上衣,我轉身進去時,有聽到甲○○在罵乙○○瘋子、神經病,之後我出來看時,乙○○已經跌到一樓及二樓之間,甲○○從二樓往下走,之後我出去看時,他們二人已經在外面扭打,有二個人把乙○○壓倒在地上,甲○○走向乙○○用腳踹他,乙○○有拿大鎖打甲○○」等語。且原審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二人進八十九年九行測謊,其測謊結果認「甲○○稱:其未以手肘撞乙○○腹部;其未將乙○○撞落樓梯,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其遭甲○○以手肘撞擊腹部;係甲○○挑釁,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二八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該專業測謊結果,既非無証據能力,自得佐証被告乙○○指訴被告甲○○傷害之真實性,且互核與証人丁○○所証相符,益証被告乙○○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証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於被告等固無影響,惟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及分別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甲○○之挑惹至有此傷害之行為,及其犯罪之手段以機車大鎖為傷害行為其危害性較重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形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甲○○雖致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非重,但其無緣由挑惹被告乙○○致雙方發生衝突,且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被告甲○○拘役二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可卷可參,其等因偶然相遇致有衝突,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乙○○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甲○○雖未坦承犯行,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公訴人循被害人甲○○之請求,以被告乙○○以機車大鎖毆打甲○○頭部,應係殺人未遂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