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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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原法院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七、八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甚明,再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不起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證,是被告確係三犯施用毒品罪。
三、雖被告以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即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每次採尿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現場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鑑定可能有誤等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期滿,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無施用毒品行為,但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而現場扣案之物,原法院亦未認定屬被告所有,縱使現場未扣得屬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或施食器,亦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即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至於送鑑尿液,檢體名稱為D─三九一四號,而依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所D─三九一四號確屬被告甲○○之尿液無誤,而鑑定單位桃園縣衛生局係以EMIT初步篩檢法及TOXI-LAB複驗法鑑定尿液,其經過二次檢驗,不可能出錯,故被告空言以鑑定是否有誤、現場扣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等詞置辯,委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原法院漏引)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890 號裁定(90.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43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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