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地重劃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上訴人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三七九一、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戊○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宜蘭縣○○鄉○○段四十八之一地號特定農牧用地之所有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因放領取得),丁○○則為該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明知該地號之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劃定為農地重劃區,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牧用地」,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完成土地重劃,竟與庚○○基於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委託庚○○,以進行整地及土質改良之名,交由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庚○○僱請大貨車及挖土機挖取該農地上之土石圖利。與庚○○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售與庚○○四千立方公尺,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共同在上開重劃農地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土石,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被警查獲時,已挖取約一千立方公尺外運,私自變更該重劃農地之使用,嗣後復持續挖取外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日又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維、丁○○對於上開農地於重劃後,私自挖取土石外運而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供承其事,惟戊○辯稱:伊雖為土地所有人,但伊在彰化任職工作,該地放領前後均委由其叔即被告丁○○管理,並不知其叔如何委由庚○○挖取土石外運云云。 洪紹財 則辯稱該地於重劃後,地面沙石堆積,無法灌溉農耕,申請土地改良,又不獲宜蘭縣政府准許,方自行挖除砂石,覆蓋泥土云云。惟查被告等係以改良土地為名,實則係以挖取土石出售為目的,此有被告等申請該地號土地改良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現場會勘記錄,及洪紹財與庚○○間為買賣地上砂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立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觀宜蘭縣政府各單位會同有關機關,會勘上述土地之上開會勘紀錄,係指明應修正土地改良計劃書圖再行送辦,並未拒絕其申請,被告並未依會勘意見修正其改良計劃,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庚○○訂立委託書,雖稱委託整地,卻載明挖取土石外運約四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賣與庚○○,款分三期支付,第三期款於回填土壤後支付云云,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開工挖取砂土,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為整地以便灌溉農耕,及出售砂石買回土壤覆蓋云云,無非虛詞,蓋被告自承不知何處有覆蓋之土壤可取,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查獲時,因挖取土石已形成積水之深洞,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違反編定使用管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可按,設為改良農耕土地,何挖掘成深洞,可見所稱改良土地僅係託詞,目的在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外運地上砂石出售甚明。
二、查本件土地為萬富農地重劃區內之特定農牧用地,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公告該重劃區實施農地重劃有關事宜,同日並公告該重劃區內土地禁止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以利重劃之實施,該萬富地區實施農地重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府地四字第一一六三九七號函及檢附之農地重劃計畫書並上述公告在卷可按。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放領而取得該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自知該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特定農牧用地。按農地重劃完成交耕後半年內,業主可向縣政府農地重劃委員會申請整地,本件農地於農地重劃完成後業主宜蘭農場並未依規定整地,是以直至被告 洪維獲 放領後,地面仍堆積砂石,只能從事旱作,無法從事水稻耕作,業據本院傳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與本土地改良申請案會勘之宜蘭縣政府及有關機關人員甲○○、丙○○、己○○及乙○○供述在卷。該次會勘後各單位已對被告所提土地改良申請提出改進意見,表示修正改良計劃後再送辦,並未禁止被告之申請業如前述,乃被告未作此修正,逕自委由庚○○挖取土石外運,參諸證人乙○○、甲○○所述,業主如確係為農耕而整地,通常不會予以理會取締,本件實係砂石業者與農地業主串連採取土石出售,才予取締等語,以其等分別任職宜蘭縣政府及三星鄉公所,熟悉當地情形,堪認被告意在出售地上砂石,而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所辯為改良土地便於灌溉農耕,要係卸責之詞。被告戊○雖於彰化任職工作,惟自陳仍於假日時時返回三星鄉故居,且丁○○於偵查中供稱曾將砂石要外運販賣之事告知戊○云云,足見戊○所辯伊全不知情尚非可採。被告等所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係犯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而挖取土石外運雖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持續至同年十月三日第三度被取締,惟其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行為仍屬單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加比較適用,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僅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挖取土石一千立方公尺部分,未詳酌被告等之行為持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日,二度再被查獲,及被告等與庚○○間售賣土石實達四千立方公尺之事實,其認定事實核有未當。是被告等上訴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並無不利,爰適用修正後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參酌農耕處境之艱難及被告嗣已將該農地整理回復原狀可從事農耕,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