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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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冒用庚○○、壬○○、己○○、子○○、丑○○、 吳佩瑜 、丁○○、 張文生 (應係 張文彥 之誤)等人充當會員,並向告訴人甲○○、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共計二十五人,而告訴人甲○○、丙○○等人一時失察,不知其偽而陷於錯誤,參加被告辛○○所起之會。被告辛○○嗣後又偽造庚○○等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並詐取之。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將會員寅○○所標得之會款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寅○○,並於該月底無故停會,經按其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甲○○、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寅○○、癸○○二人之證述暨被告所起之前揭互助會,其中會員壬○○係被告之生母,己○○、庚○○係被告之兄弟,子○○係被告之妹,約佔全部會員之六分之一,衡情已令人起疑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召集該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庚○○、壬○○、己○○、子○○、丑○○、吳佩瑜、丁○○及張文彥等人確有加入該互助會,其未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冒標,該互助會倒會係因遭其他會員拖累,並無為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該互助會會員庚○○、壬○○、己○○、子○○、丑○○、丁○○及張文彥等人確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被告並無冒用渠等名義充當會員一情,業據證人庚○○、壬○○、己○○、子○○、丑○○、丁○○及張文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壬○○、己○○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子○○、丑○○、丁○○及張文彥部分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並未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加入會員等語,經核均屬一致。雖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冒庚○○、 林金蓮 (應係壬○○之誤)、己○○、丑○○及吳佩瑜名義標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然告訴人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證人庚○○、壬○○、己○○及丑○○均已證述確有加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無訛,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確有何不法犯行,自不待言。
(二)又該互助會會員壬○○、己○○、子○○、丑○○、丁○○及張文彥均係死會無訛,而該互助會會員庚○○、吳佩瑜均仍屬活會一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據證人壬○○、己○○、子○○、丑○○、丁○○、張文彥及庚○○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呈之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冒用庚○○、壬○○、己○○、子○○吳佩瑜、丑○○、丁○○及張文彥等人充當會員,進而偽造庚○○等互助會員得標云云,顯失依據,自難以此斷定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
(三)雖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稱曾詢及己○○、子○○、丑○○、丁○○及張文生(應係張文彥之誤)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稱:「我與先生癸○○各參加一會,我們共參加二會。我先生的是活會,我的於一月六日標到,但被告沒有將錢給我,所以我仍算是活會。」、「(問:這互助會你知有冒標情事?)不知道。」、「(問:你有無會員得標之記錄?):
:我印象中死會會員有己○○、戊○○、丑○○、壬○○、卯○○、李錦秀、張文生(應係張文彥之誤)、辰○○(應係 謝濟 原之誤)、乙○○及子○○。」、「(問:是否如十月十八日被告庭呈之會員名單?)是,這份會單是我的,我在後面寫金額的就已是死會。」「(問:何以於偵訊時稱己○○、子○○、丑○○、丁○○、張文彥沒有參加互助會?)可能是我當時是打電話去求證,沒接觸到他們本人,而其家人不知道有跟會的事情」、「(問:這會到底有無冒標?)我只去過一次,我不太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確係死會、證人乙○○結稱伊有二會,其中一會確係死會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難憑證人寅○○於偵訊中寥寥數語之證言,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待言。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會員寅○○所標得之會款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寅○○,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云云。然查,台灣地區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判例可參。是各會員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會首收取會款後雖有將會款交付得標者之義務,但未交付前,該會款不能謂係得標會員所有,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會首縱未交付,僅應負民事上之違約責任,尚難謂侵占他人之物;準此,被告縱未將會員即證人寅○○所標得之會款交付之,亦不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已臻明確,證人寅○○就此部分宜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純屬召集互助會後因故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寅○○、癸○○之證述暨被告所起之前揭互助會,其中會員壬○○係被告之生母,己○○、庚○○係被告之兄弟,子○○係被告之妹,約佔全部會員之六分之一,衡情已令人起疑等推測、擬制之詞及該互助會單一紙等,即遽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不告不理」之原則。查證人 謝濟原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就該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尚未標得,伊姓名亦未借人標會,尚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辛○○所供陳謝濟原於該互助會已係死會一情暨證人寅○○所證謝濟原係屬死會等語顯有扞格之處,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既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謝濟原,揆之前揭說明,顯屬未經起訴,而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已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顯無何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臻灼然,本院就此自無法審認被告是否有冒謝濟原之名之冒標情事,是被告究有無另行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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