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甲○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丙○○、乙○○部分撤銷。
丁○○、戊○○○、甲○、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丁○○、戊○○○、甲○、丙○○、乙○○等人(同案李陳林珍等二十四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係該屆竹安里里長候選人 俞月德 之親友或其子 俞炎煌 所經營之富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富友建設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均設營運所於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之臨時工或職員,為圖使候選人 俞月德達 勝選之目的,明知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渠等均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取得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選舉人之權利,俾能投票給特定之人,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各別與 馬海鯤 (俞炎煌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該里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等五人分別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再由馬海鯤連同其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四個月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接續持往該管戶政事務所集體將其等五人之戶籍遷入前揭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處設籍,惟實際上其等五人仍居住於其原居住處,而均未有在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久住之事實,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入戶籍記事與編造入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開陳列、閱覽。又丁○○等五人,均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第一百五十五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與該里里民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遷戶籍係為里長選舉時參以投票,被告丁○○、戊○○○、甲○均辯稱:伊等分別為富騰貿易有限公司或富友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工,加班時有住在打馬路八十之一號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先生 王天民 係富騰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股東,伊負責該公司會計,因業務需要,經常加班,常在公司樓上夜宿,故遷戶籍較為方便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因要買國民住宅,戶籍不能與有房屋之父母在一起,且伊在公司上班,確有住在公司,故而將戶籍遷入竹安里打馬路八十之一號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等人將戶籍遷移至右揭打馬路八十之一號,均係將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直接交與同案被告馬海鯤,由馬海鯤連同其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四個月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接續持往該管戶政事務所集體將其本人及被告等人之戶籍遷徒入前揭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等情,已據被告等自承不諱,並有被告等人之戶卡片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又被告等設籍之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係富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富友建設有限公司之營運處所,並非一般住家,被告戊○○○、甲○、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均坦承確實無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二一0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一頁、一五0頁),而現場並無被告等人居住之事實,亦據檢察官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選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一六、五0、五一頁),雖公訴人於勘驗上開處所時,未前往臥室勘驗,然該處既為公司並為營業處所,公司內縱有臥室,衡情應僅係供值班(夜)人員使用,並非員工常住之處所,何況本次遷入該址者多達二十九人,又如何能供該二十九人起居使用?被告等人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不諱言係因偶而加班時始住宿於該址,應無以該址為久住之意思,是以該處縱有臥室,被告等或因加班之需要而臨時住宿,依社會上之通念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居住事實之認定。綜上足徵被告等所辯有住於該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等遷入戶籍之時間,均係在本次里長選舉具備四個月之「選舉人資格」前一或二日,且遷入之戶籍地宜蘭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恰為本屆竹安里里長候選人俞月德之子俞炎煌所經營之富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富友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不僅巧合且同時遷入者,除被告五人外,尚有原審同案被告馬海鯤等共二十九人,該二十九人更均前往投票(參見卷附選舉人名冊),足見其等虛偽遷入之目的,應係分別在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於特定人,彰彰甚明。此外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里長名冊及第一百五十五投(開)票所報告表、開票結果統計表、宜蘭縣第十六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雖又辯稱渠等因夜晚加班,管區警員囑渠等須辦理流動戶口,渠等乃將所需文件交工地主任辦理,不知工地主任馬海鯤將渠等戶口遷入該處云云;同案被告馬海鯤亦到庭附和其說,證稱是警員要其辦理員工流動戶口,伊誤為辦理戶口遷移云云;但查辦理流動戶口係在該管警察機關辦理,而遷移戶口係在戶政機關辦理,二者承辦單位並不相同,豈有誤辦之可能,且既係囑其等辦理流動戶口,必告以辦理之單位及程序,實不可能有誤辦之情事,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另辯稱伊為要買國宅,戶籍不能與有自用住宅之父母在一起,必須獨自遷往他處,而伊原住處房東又要出售房屋,伊又係公司員工,確有住於該處之事實,故而將戶籍遷入該處云云;但查被告乙○○原設籍宜蘭市○○路○號二樓,而被告自承其母住雲林,是被告之戶籍早就遷出其母之戶籍地,如欲購買國宅,亦無遷徒戶籍之必要,另被告原設籍之宜蘭市○○路○號二樓,經本院前審向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自始即登記為 賴美華 (被告之妻之母)所有,迄今仍無移轉,是其所辯為購買國宅而遷入前址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查,質之被告等自承現均居住於宜蘭或頭城市區,其等在富騰或富友公司上班,距離該公司行程並不遠,縱使公司有加班之必要,衡情亦無住在公司之必要,退而言之,縱偶因業務需要而長時間加班,有住在公司內之必要,亦無遷徒戶口之必要,是其等所辯因工作需要而遷徒於上址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六、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均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七、再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乃為公職人員選舉對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限制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判斷所謂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客觀標準,固依戶籍登記簿所載為據,然另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仍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以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準。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並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尚難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八、又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且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準此,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已發生不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且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目的,在於維護選舉之純正、公平,及刑法該章第一百四十二條至一百四十八條各條條文規定之內容以觀,更應如是解釋。
九、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為其構成要件。而有關戶籍遷徙登記,申請人應於遷徙事實發生後之法定申報期間內,據實申報遷徙登記,如戶政事務所發現申報不實,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其遷徙登記,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此有內政部戶政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戶司發字第九000五八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三頁),可見有關戶籍遷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依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至其登載之內容如有不實之事項,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其遷徙登記,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是戶籍遷徙登記,申請人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如有不實,並為承辦人員據以登記,即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等以虛報不實方式遷入登記之不正確方法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入戶籍記事與編造入使登載於選舉人名冊,進而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與該里里民之權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等五人與同案被告馬海鯤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原審予以被告丁○○、戊○○○、甲○、丙○○、乙○○等五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原審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原判決就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三月,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易科罰金之諭知,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宣告褫奪公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法律,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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