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聲請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別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