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栝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屋前,徒手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號XIC─八二五號機車一部(一九九二年份、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鐵工廠旁,竊得戊○○所有之工業用鐵約五十公斤(因甲○○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工業用鐵搬運至手推車時,旋遭戊○○發現而逃離現場,尚未將之搬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屋旁,竊取丁○○所有之壓克力看板三塊得手;又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竊得丙○○所有置於屏東縣○○鄉○○路十四之十號工廠前之白鐵不銹鋼窗四面;更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佳佳不銹鋼鐵工廠旁,竊取乙○○所有之白鐵三塊及水槽一個。嗣甲○○將所竊得壓克力看板等物變賣得款花用後,又將上開竊得之牌號XIC─八二五號機車棄置於屏東縣○○鎮○○路九一之一號圍牆旁,乃經民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以為該機車及工業用鐵等物係遭人棄置,故予以撿拾而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丁○○、丙○○及乙○○等人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相符,復與證人 王雅 、 許豐基 在警訊供稱被告曾意圖銷贓之情相合,並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黃敏峰 在偵訊證述查獲之經過無訛,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即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己○○在警訊供稱上開機車係在其自宅前遭竊,且於失竊後並報警處置,亦有警方車輛失竊資料個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該機車即非屬任意棄置路旁,被告上開所辯係輕卸之詞,洵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