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前因感情不睦分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甲○○住處,告訴人丙○○因子女探視與甲○○發生爭執相互拉扯,被告甲○○為防止丙○○進入其住處,以門推擠丙○○,並毆打其膝蓋及後腦,致丙○○受有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腕部挫裂傷瘀腫、左上臂部挫裂傷瘀腫、左手前臂部挫傷瘀腫、右小腿挫裂傷瘀腫及腰部裂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時其在看店,甲○○係其老闆之房東,當天有二個女的到店門口,其中一個停在門外,另一個走進裏面,其聽到爭吵聲,自店外往裏面看,看到一個人在門口要進去,一人不讓其進去,嗣聽到砰一聲,在門外之女子即跌倒(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所受之傷經診斷結果:右膝關節挫傷瘀腫,應是拉扯著地受傷、右唇部裂傷應係碰撞,鼻部挫傷、鼻出血大部分係被毆打所致,但如是碰撞亦可能挫傷流鼻血,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腕部挫裂傷瘀傷、左手上臂部挫裂傷瘀腫、左手前臂部挫裂傷瘀腫、右小腿部挫裂傷瘀腫、腰部挫裂傷瘀腫,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證人乙○○陳述之情相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再查,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以門推及毆打,有毆打頭部,惟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衡諸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多係碰撞、拉扯著地所致,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拉扯跌倒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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