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貳、陳述:
一、被告為健佑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擔任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提供第三人即全民健保民眾醫療服務,由原告按時支付醫療費用予被告。
二、依據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原告應在收到被告申請醫事費用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費用核付,若未能如期核付,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原告得於被告下次申報之醫事費用內逕予扣除。玆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申請之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共溢付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十一元,但兩造合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被告註銷開業而告終止,原告無從依據前述合約約定,向被告扣除溢付款項。因此,兩造另行達成和解,同意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分十期按月攤還上開溢付款項,其中第一期、第二期被告業已攤還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但尚欠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未還。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還部分之款項。
參、證據:提出兩造合約一件、原告函一份、被告醫療費用支付統計表一件、被告申請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分期清償方式附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此,原告曾溢付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十一元予被告,且兩造為此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十期按月攤還上開款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二、但被告業已依兩造和解內容,按月向原告還款二期,第三期應還之金額,也已向原告申報,由原告自行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還款,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二份、開業登記事項核定書一件、原告函一份、兩造合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初,係依據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溢付之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十一元,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兩造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和解款項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核屬訴之變更。被告同意原告此部份變更,則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健佑診所之負責人,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因此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溢付被告門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十一元,為此,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分十期償還上開溢付款項,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合約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
三、又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按月分十期清償原告之溢付款,而被告至今並未拖欠還款時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自無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到期和解款項之權利,其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