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負責在台東承銷原告公司出產金線蓮機能性飲料,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承銷期間,被告乙○○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開立支票八張,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合約書、保證書、出貨單、支票及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非故意退票,而係貨品賣出後尚未收回貨款,目前無能力清償。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雖係被告本人所簽,但因不識字,不解保證內容,亦無能力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簽訂經銷合約書,負責在台東承銷原告公司出產金線蓮機能性飲料,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承銷期間,被告乙○○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計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開立支票八張,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保證書、出貨單、支票及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丙○○抗辯,不了解保證書內容云云,惟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告丙○○既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對該保證內容負責,不得以不識字而解其責任,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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