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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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偵查卷足憑。又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禁止持有之物,為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尚無疑問,經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乃安非他命殘渣所依附之空袋一個,因分離困難,當屬安非他命一部分亦無疑問,是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是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須援用,附此敘明。核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伯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