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分為參點柒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天平壹座、法碼伍粒及夾鏈袋一包(內有十七小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或五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農會旁之幼稚園前及內埔農會前廣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佳程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警方見潘佳程行跡可疑,盤查後發覺潘佳程前往甲○○住所欲購安非他命,因無錢遭拒,而認甲○○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乃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六十八號甲○○住處內,逕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分為三、七公克,О、二九公克)、天平一座、法碼五粒及、夾鏈袋一包(內有十七小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器部分於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佳程,係與潘佳程合資購買云云。經查,被告前於警訊中辯稱潘佳程要向他買,沒賣他云云,所辯前後未符,又於警偵訊中初則陳稱扣案天平係購買毒品為防被騙所使用,繼則陳稱係綽號黑狗之男子所留,其前後二次就天平用途之供述不一,顯有隱瞞,復於偵查中稱當時係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買一包,綽號黑狗之男子於警方到來時就跑走了,核與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數量並不相同,復與其於審理中所稱向黑狗所買之一包分成大小各一包,前後多次供述均相互矛盾顯有可議,又查被告販賣事實已據證人潘佳程於警訊中指證甚詳,參以,潘佳程所述其二次向甲○○購買毒品,一次三百元、一次五百元,每次購買數量非鉅,而被告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四、一公克,此顯足供被告少量販賣予潘佳程使用,又扣案被告於為警查獲現場之分裝用之天平、法碼、夾鏈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分為三、七六公克,О、三四公克,驗後毛重分為三、七公克,О、二九公克),又前揭扣案二包物品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H0000000、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甲○○竟持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已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亦同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明知安非他命毒害人體至鉅,竟仍持之販賣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反覆設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既未承認有販毒情事,則依證人潘佳程所述,其販賣所得共計八百元(300元+500元),該金額既係其販毒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分為三、七六公克,О、二九公克)、天平一座、法碼五粒及鏈袋一包(內有十七小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用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