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
康進益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係宏億砂石場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受該行負責人 楊雲龍 (已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夥同二名砂石車司機,其中一名為不詳年籍之 楊光道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由丙○○駕駛HITACH二○○型挖土機,於宏億砂石場附近三百公尺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河床地之行水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盜採砂石,復由楊光道及另一不詳姓名司機,駕駛牌號不詳之大貨車載運砂石至該砂石場置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前開河床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原由楊雲龍保管之上開挖土機一部,計盜採範圍長二十公尺、寬三公尺、深約五十公分,並損害主管機關管理河川之權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在現場旁種植芒果樹,故挖掘引水道準備灌溉,並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時自白:「(檢察官)問:載運多少砂石去宏億砂石場?(被告)答:約近十幾台。問:代價?答:每日二千元,我在查獲時近三點去挖,是老闆楊雲龍叫我去的。問:砂石車由何人駕駛?答:一台是他小舅子楊光道所駕駛,另一部砂石車是另一位恆春人駕駛。」等語,又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稱:「我在產業道路上看到河床有一部怪手在挖,旁邊有一部砂石車,當時約距幾百公尺,我就大叫不要跑開,我們一時找不到下河床的路,待我們到現場時,砂石車已不在了::剛下河床看現場,並無堆放砂石,有拍照存證。」等語,而證人亦承辦警員甲○○則證稱:「我們到現場時,現場並無堆置砂石。」等語,顯見被告所挖掘之砂石已遭大貨車載運離開,否則現場何以無該砂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又經比對當日現場之照片與翌日警員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之照片,顯見現場已遭人破壞,且故意堆放砂石,益徵有人刻意匿飾犯行,此外並有內獅派出所查緝報告、現場圖、盜採現場至宏億砂石場相關位置相片五張,及檢察官會同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現場會勘,測量盜採位置至宏億砂石場為三百公尺,係距盜採現場最近之砂石場,砂石場留有挖土機二部,其中一部即係盜採砂石之挖土機,砂石場旁建有鐵皮屋頂磚造住屋,屋內抽屜筆記簿則有楊光道電話、丙○○電話號碼,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十七張及實地勘查繪測河川圖籍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按,被告在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與楊雲龍、楊光道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挖掘砂石,為一時空密接之接續行為,係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水利法、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圖利盜取砂石,破壞河床,影響公眾權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受楊雲龍所指示竊取砂石,公訴人具體所求之刑,仍屬過重。扣案之HITACH二00型挖土機一部,為共同被告楊雲龍所有,然尚難即認專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程度,逕予沒收該挖土機,仍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