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就借款金額中之八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借款金額中之二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各繳上開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利息過高。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就借款金額中之八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借款金額中之二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各繳上開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以其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就借款金額中之八成及二成各按月繳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及十一.五五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各繳上開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亦陳稱其係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各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永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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