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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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而為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未返家,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陳烏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而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其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傅陳烏絨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即以原告之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三○七之三六號為居住之處所,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兩造即以前揭戶籍地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未於前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永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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