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潮州往來義西向東行駛,行至屏一一○線來義高幹七四分前,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酒醉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九毫克),復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江木星江可健范太山黃瑞滿 依序駕駛車號0000000號、無牌註銷小貨車、WJ─一四○二號、WI─三二○○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而於上址前停車,甲○○所駕前開車自後撞及黃瑞滿駕駛之前開車並造成連環事故,黃瑞滿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可稽。參以被告偵訊中稱:當時其看到前方有台糖小火車經過,在其前方有一紅色小客車(即黃瑞滿駕駛之前開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有喝酒,未注意車速多快,撞到前車後摔落水溝(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江木星於警訊中陳稱:案發時其在上址停車等台糖小火車經過平交道,其後有三部車在等,被告之車速很快,直撞前面四台車子;范太山於警訊中稱:其前有小客車及農用小貨車,後方有一小客車一路直線停止狀態,被告之車速度很快,撞上黃瑞滿車,黃瑞滿車車再撞其駕駛之車,其再撞江可健之小貨車,小貨車再撞江木星之小客車(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又查車損相片中 江木生 小客車、范太山小客車依序接觸在一起,江木星小客車後方凹陷受損,江可健小貨車車後損壞、范太山小客車車頭全損,後保險桿、行李箱後擋風玻璃全毀、後左右後門、全車後半部大致全毀。黃瑞滿小客車前後受損全毀,被告之車在左車道左邊水溝,玻璃碎片在往來義車道,被告之車距碎片一七.九公尺,有車照片可考。足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明。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縣道,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有停放車輛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徐水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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