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零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社區信國國小對面農地,徒手竊取乙○所種植之苦瓜十七條,得手後將其中四條藏置於其所騎乘之PMN─七九七號機車置物箱,另十三條摘取後裝於塑膠袋未及取出,棄置於苦瓜園內,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苦瓜園田裡捉老鼠及蝸牛,以塑膠袋裝,沒有偷採苦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乙○述稱:那天我去巡苦瓜,看到他機車在那邊,沒有看到人,過一會他從苦瓜園旁邊走出來,並在機車內置物箱找到苦瓜,附近沒有別的苦瓜園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訊時指稱,該十三條未及取走之苦瓜係以塑膠袋裝,並確認該苦瓜為其所有無誤。證人甲○○證稱:機車內放四條,苦瓜園內也有十三條還沒拿出來,他機車放在苦瓜園門口,十三條用袋子裝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撿到幾個蝸牛,其辯稱:案發時攜塑膠袋至被害人乙○之苦瓜園撿拾蝸牛,且已撿拾數個蝸牛,何以當其步出被害人苦瓜園時,手上未持有任何蝸牛?而其所稱裝蝸牛之塑膠袋卻裝有苦瓜,況其對於機車置物箱內裝有苦瓜四條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可見前開苦瓜要係被告所竊得無訛。其以上詞置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之苦瓜價值不高,所竊得之苦瓜被害人乙○已悉數領回,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己屆五十三歲之齡,被害人乙○於警訊表示不在追究,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緩刑中付保護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