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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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告 王玥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麗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僅表明「為訴請消費者事」;訴之聲明欄僅載明「一、對方不認錯,態度強硬」。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記載:「收到農產品與原圖不吻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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