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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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被告張東霖

張東碧

張東文

張雪玲

張武雄

林張惜

張秀雄

張庭彰

張庭嘉

林淑霞

林淑娥

林金城

林啟明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關於「被代位人 林朝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代位人 林朝源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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