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廖珮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珮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5
8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6,652元;自96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9,584元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
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
7月17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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