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 張漢民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所需價金不足部分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以貸款方式為之,由張漢民將該筆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以上開車輛為擔保,三方於當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年五月一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約定該動產抵押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其借貸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合計三十六期,每期償還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作損害債權人之處分。詎乙○○於契約訂定後,僅繳付一期之償還款後即拒不清償,並意圖不法之利益,與某稱「 蔡忠勳 」者,二人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典當於臺南某處,經裕融公司訪尋車輛無著,無法追蹤取回占有受償,致生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裕融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訪查報告暨照片。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㈤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某稱「蔡忠勳」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