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呂介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呂介瑞)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2年6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10月27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85年10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和平路口,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源 」男子所出賣之籐椅(為乙○於85年10月23日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3樓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約一百張後,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新奇大賣場」,以每張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麗惠 ;續於85年11月1日15時許,又在臺北縣樹林市城林橋下之柑林加油站附近,以相同價格,向「阿源」購買籐椅六十二張後,於同日16時許載往上開「新奇大賣場」欲出賣予陳麗惠之際,經陳麗惠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源」之男子購買籐椅,並將藤椅轉賣予陳麗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有問「阿源」籐椅哪來的,「阿源」說是工廠倒閉去切貨的,伊並不知道籐椅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物品係被害人乙○遭竊之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指
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籐椅出賣予經營「新奇大賣場」之陳麗惠,第二次欲出賣時,經陳麗惠報警予以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明知向綽號「阿源」男子所購入之籐椅
為贓物;其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謂其並不知籐椅係贓物云云,然查,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阿源)不讓伊去載貨,而要伊的車,他去開車將貨載給伊,伊才覺得不對」、「伊本來不想再賣,因為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8、52頁),足徵被告確已知悉其與「阿源」購買籐椅之交易過程有別於市場交易之常情,詎其仍連續向「阿源」購買二次,難認其對購入之籐椅為贓物乙情毫無認識。另參酌證人陳麗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籐椅是擺地攤剩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苟該批藤椅為被告透過正常管道所購得,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豈有向陳麗惠隱瞞上情之必要?益見被告對「阿源」先後二次所交付販賣之籐椅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其於偵查中所辯乃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