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任職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YA殿PUB」。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甲○○與乙○○因細故與告訴人丙○○、丁○○發生衝突,被告二人遂與五、六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對丙○○、丁○○拳打腳踢,並對丙○○、丁○○投以酒瓶、酒杯等物,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瘀血、下唇及右前臂撕裂傷、割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對於被告甲○○、乙○○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