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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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字第一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交付伊所有新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予他人之幫助恐嚇犯行,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廿日提起公訴(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6023號、6492號、6686號、6687號、6713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四日收案受理,尚在審理中),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函傳真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涉犯幫助恐嚇犯行(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收案受理),與前揭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犯行,交付之帳戶同一、時間又相同,且手段相同,顯係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重覆再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另函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