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 董國武 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巷口,因里長選舉之事發生口角並生齬齟,被告甲○○受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董國武揮擊,致告訴人董國武因此受有胸臂鈍傷瘀血、下背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國武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董國武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收狀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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