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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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伯爵大厦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且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尚未提出理由書。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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