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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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之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寶興街口為警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00七二四三)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屬鴉片類),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確為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止(除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某時點外),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之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某時點,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之四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從據以推論其施用之次數。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