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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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丁○○庚○○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
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15日陳報及補充答辯㈢狀,詳敘兩造被繼承人 陳進生 簽立同意書由來,並附有陳進生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8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足證係為防備後代紛爭證明之用,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審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敘明不採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82年間另興建新屋,同年11月23日建造完成(即
門牌號碼鳳鳴路10之2號),再審被告甲○○○曾居住2年多,即再審原告本有一間房間供父母居住(見一審卷23頁證七照片所示房間),前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亦未敘明不採理由,足證原來再審原告早就備有房間供父母居住使用,並不會因舊屋拆除而受影響,舊屋當時僅借陳進生寄放農用具器,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居住使用,30多年以上,且房屋價值不高(見一審卷第239頁以下房屋稅籍證明書, 陳瓊林 部分,現值10,700元而已),可見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審竟作相反認定,有違採證法則,難以令人折服。
㈢另陳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同意書後,再審原告即於85年
1月4日聲請調解拆除,因陳進生要求緩拆,借放東西,此有新發現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可證,足證陳進生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並非為向土地銀行貸款之用,前審認定有誤。
㈣又陳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告知再審被告
乙○○,引起乙○○不滿,即於84年12月15日藉酒持刀跑至再審原告家中要殺再審原告全家,曾向管區鳳鳴派出所報案,此有當時照片可證,足證系爭同意書非為向土地銀行貸款之用,早在84年10月間即已簽立,前審竟作相反認定。㈤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由再審原告與陳進生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陳瓊林購買(再審原告出資20萬元)故陳進生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84年10月間又為防兩造糾紛而特簽立同意書,乃有特別情事,與再審被告主張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不同,此有再審原告在一審已提出74年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收據以及再審原告79年10月12日支付增值稅及代書費收據可證(見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提出證物06、13),此均有重要證據,前審漏未斟酌,不採亦未敘明理由,有違採證法則。
㈥再審原告於85年8月2日才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提出授信申請
書申請國宅2順位貸款,此有授信申請書附一審卷第229頁可稽,至同年8月12日核貸80萬元(見一審卷230頁所載借據),此與前述系爭同意書於84年10月間簽立相隔十個多月之久,前揭授信申請書同附一審卷可稽,前審竟漏未斟酌,而以本有一定詢問,蹉商期間,認定10個月為詢問、蹉商期間,顯有違採證法則,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況當時土地銀行為承辦國宅貸款之銀行,再審原告係申辦國宅貸款,不須另向其他銀行查詢,前審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難以令人折服。
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悖於倫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2118號著有判例可稽。
㈧又法律只能適用於已公布施行後之事項,不能溯及以前發生
之事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除法律另有例外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否則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查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例外明文規定
溯及者,至該施行法第24條係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此項規定並未特就民法第425條之1第01項明文規定例外溯及適用,自不應擅行擴張解釋,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該條應自89年5月5日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由陳進生於00年間贈與,及84年10月23日簽立同意書(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均在前揭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依法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01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號、92年台上第957
號判決而認定有溯及效力,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法治國原則,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957號判決並未明示民法第425條之1有溯及效力。況上揭僅為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效力,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本件系爭案例事實與該等判決不同,蓋本件尚有同意書明載讓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拆除系爭房屋,此即有特別情事之特別約定。
㈨本件原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漏未斟酌,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認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同院8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該二件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同意書」,則縱經原第二審法院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再審原告復以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居住使用,並提供一間房
間供父母居住,而認此為使用借貸關係重要證據,惟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並未如此主張,僅謂「足證原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早就備有房間供父母居住使用,並不會因舊屋拆除而受影響」,見93年09月15日民事陳報及補充答辯㈢狀第03頁),全然與其所主張「使用借貸」之待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85年1月4日向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拆除,有新發現之調解委員通知可證,惟上開調解事件若果係再審原告要求陳進生拆除系爭房屋者,則適足說明陳進生根本無如「同意書」所載無條件容忍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意,遂不依再審原告所求,致使再審原告聲請調解,是再審原告提出此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自曝其短,縱經斟酌,亦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第一審法院提出74年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
代書收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上開物證僅足證明繳納稅金及代書費而已,與本件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根本無關,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㈤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認定10個月為詢問、蹉商期間,顯有違採
證法則,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然此所謂採證違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第01項
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該修正後增訂之條文係將法理明文規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縱不適用上開條文,而依該法文所示之法理判決,亦與正當之準則無不符,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明定。惟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均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92年投簡字第4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判決理由欄四之(二)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又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等語,已明確表達其法律見解,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為參考資料,並無違誤。且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僅係將歷來學說及實務見解明文化,適用上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採證法則、倫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部分,既未具體指出違反之法則內容,且該判決理由四之(一)、(二)已就再審原告爭執之同意書性質及法律效果詳予述明,此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所提其新發現之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僅係通知再審原告及其父陳進生、再審被告乙○○,於85年1月4日至該會就土地事件進行調解。自難憑該通知書認定再審原告主張「陳進生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並非為向土地銀行貸款之用」之情為真,是該項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同院8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二審卷81至93頁)」可證明系爭同意書係為防備後代紛爭而簽立;又「一審卷23頁證七照片所示房間」可證明再審原告有留一間房間供父母居住,不會影響舊屋拆除,故本件為使用借貸關係;又「再審原告屋前照片」可證明再審被告乙○○不滿簽立同意書,於84年12月15日藉酒持刀至再審原告家中要殺再審原告全家,故同意書非為銀行貸款之用;又「74年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收據及再審原告79年10月12日支付增值稅、代書費收據(一審卷21頁、97頁)」可證明系爭同意書係為防兩造糾紛而簽立;又「一審卷0229頁之授信申請書」可證明系爭同意書與銀行貸款無關等節。雖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就該等證物逐一論述,然對兩造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究係使用借貸或基地租賃關係,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法律依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同院8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 陳繐瓊 、陳瓊林、 陳六春 等,本於約定留設巷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及其父陳進生,應將系爭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255之3號土地上妨害巷道施設之建物拆除,核閱該等判決結果,實與本案無關。又「一審卷23頁證七照片所示房間」,縱能證明再審原告另建新屋時有提供房間給父母居住,亦無從推論本件房地關係為使用借貸。又「再審原告屋前照片」,未見諸原審卷證,且該照片僅有屋前小板凳翻倒景象,顯不足做為再審被告乙○○欲殺害再審原告全家之證明,更不能證明陳進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為何。又「74年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收據及再審原告79年10月12日支付增值稅、代書費收據」,僅是繳交系爭土地稅款及代書費之證明,依此認定系爭同意書乃在防止兩造糾紛而簽立,自屬無據。又「授信申請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85年08月間曾向土地銀行貸款,仍不能推知系爭同意書與銀行貸款無關。是再審原告所述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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