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營偵字第1240、128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欽賢書記官許悉愛通譯許益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防滑手套壹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防滑手套壹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許九時三十分許,在
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水車架三組、小貨車不鏽鋼保險桿一組。
㈡丁○○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
柳營鄉光福村一三二之三十號小白合檳榔攤,持美工刀竊取檳榔攤內甲○○所有之電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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