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切割器、管線及乙炔、氧氣鋼瓶各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6年2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87年3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4年11月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蘇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以自己之名義先於9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向不知情之 唐玉圃 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由乙○○開車搭載甲○○、「蘇哥」,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切割器、管線及乙炔、氧氣鋼瓶各1瓶)之兇器,於95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結夥前往位於國道1號332.6公里北向處(台南縣○○鄉○○○路肩外之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工地,由乙○○負責以上開工具切割鋼筋,甲○○、「蘇哥」二人則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竊取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筋。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鋼筋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嗣經警於該處巡邏時,發現渠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甲○○與「蘇哥」見狀隨即逃離,乙○○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切割器、管線及乙炔、氧氣鋼瓶各1瓶)及已切割完畢竊取得手而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之鋼筋共592公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哲臣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唐玉圃證述屬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小客貨車租車契約書、本票、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等攜至現場為被告甲○○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蘇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6年2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87年3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4年11月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俱有多項不良前科、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切割器、管線及乙炔、氧氣鋼瓶各1瓶)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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