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丙○○即 陳來發 即陳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53年12月4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二女 陳音竹 、 陳音羽 ,嗣原告於88年間任職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之故需調至北部任職,南北兩地相隔,被告因而性情丕變,時常吵鬧,要求離婚,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又持早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含不在場之證人均已先行簽章)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及簽章,原告為被告之無情無義而一時怒氣難遏,憤懣率性就簽章同意,兩造隨即偕同赴管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致生離婚之效力,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 魯林勉 、丁○○,於兩造離婚當時並未在現場,誠無法知悉原告當時之真意,其二人事先簽章在離婚協議書上,即屬法定構成要件之不備,離婚自屬無效,原告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訴請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置有明文。原告以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丁○○、魯林勉未在現場簽章見證,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惟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需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名章,縱為離婚書據後聲請離婚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本件兩造既有離婚意願,則縱使證人事後簽名,依上開判例意旨,離婚亦非無效。
㈡本件兩造自88年9月27日離婚至今已逾六年,審酌婚姻需以
感情為基礎,而原告於離婚後,仍屢次對被告恐嚇或暴力行為,有鈞院90年度南簡字第39號判決拘役40日、90年家護字第121號通常保護令。甚者,原告又犯偽造文書罪,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有罪(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又另犯竊盜罪,經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986號判處拘役20日。顯然雙方已形同水火,無感情可言,是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離婚無效,被告亦得另行訴請離婚。
㈢原告曾以同一理由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嗣後因故撤
回,請鈞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749號卷宗,以了解案件進行的始末。
㈣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及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二女陳音竹、陳音羽。
㈡兩造於88年9月27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偕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魯林勉、丁○○,於兩造離婚當時並未在現場,誠無法知悉原告當時之真意,其二人事先簽章在離婚協議書上,即屬法定構成要件之不備,離婚自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需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名章,縱為離婚書據後聲請離婚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又本件兩造既有離婚意願,則縱使證人事後簽名,依上開判例意旨,離婚亦非無效等語,茲為抗辯。經查,證人乙○○即魯林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的事情忘記了,對兩造的名字沒有印象,當時的情形都已經忘記了,我不認識兩造。…兩種情形都有,有時候是兩個一起過來同時簽名,有時候是只有一方來,我簽名後,再拿回去給他方簽名,我們認為反正兩個都要去戶政,應該沒有問題,這件太久沒印象,而且跟兩造不認識,是陌生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應係時日已久,已忘記當時之真正情形,自不能即否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之作證為真正,又兩造既對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而原告復不能證明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作證並非真正,自應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作證為真正。故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於兩造離婚當時並未在現場,無法知悉原告當時之真意,且二人事先簽章在離婚協議書上,即屬法定構成要件之不備,離婚自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無效云云,請求確認兩造婚姻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