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ABZ三八二八八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十一分許,騎乘DRO-一0九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左轉康定路(由西轉北),經警舉發紅燈違規左轉。惟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行進至桂林路口時係綠燈,在左轉過中心線時始變為紅燈;又異議人雖經員警要求停車,然若即時停車,將停在快車道上,只好停在前方,且異議人年紀大,聽力差,並無不受檢之意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十一分許,騎乘DRO-一0九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時,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證稱: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係站立在康定路上,伊確定在異議人左轉時,桂林路之號誌是紅燈,且其左轉時還差點與直行康定路之汽車發生擦撞,故伊當場攔停舉發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八二八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則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且輕型機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之範疇,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又按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於被通知人收執聯上拒絕簽名及收受,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聯一紙在卷足憑,自應視為已收受。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機器腳踏車部分應處以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明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逾越應到案期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達三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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