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雪美
代 理 人  邱毓嫻 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菘   通訊處所:臺中郵局63-3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五七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五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司票字第3953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存款、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866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
地)、冰箱、冷氣、電視等財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15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上
開執行名義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
告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存款、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866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
號6樓之房地)、冰箱、冷氣、電視等財產。本院考量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上開發生之債權額為計算基
準,另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
未能就上開可受領數額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為計算,而受領遲延之期間則參考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
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
10月,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利息損失約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0.06×34÷12
=180,200)。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180,200元後,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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