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江敦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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