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調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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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國華王承玲 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華至民國105年11月4日止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55,7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
履次向相對人王國華催收未果,竟發現相對人王國華恐因自
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銀行追索,故將所有財產購置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77建號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號之3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王承玲。而相對人王承
玲為王國華之女,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餘歲,尚為學生
且辦有助學貸款,應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其等行為係為
規避債權人追索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王承玲名
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王承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相
對人王國華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王國華之請求權,自不得以王國
華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聲請人對王國華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時,雖得代位行使王國華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王
國華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王國
華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王承玲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王國華
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
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王國華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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