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林三綱
被 告 廖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元。嗣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105年7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顯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
止。嗣租賃期限業於105年8月10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
賃關係已於該日因到期而終止,被告在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未依約給付一個月租金5千元,原告自得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一個月租金5千元。又系
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
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消滅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7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5年8月10
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
返還租賃物,詎被告在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
未依約給付一個月租金5千元,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一個月租金5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系爭租約業於105年8月10日
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即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本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
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
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05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