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9號
原   告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璁 律師
被   告  林登宏
       江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登宏、江桂蘭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同門牌號碼屋頂平台之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登宏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
告等語。茲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
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
計算式:(27,400+19,000)÷2=23,200】,及依「臺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
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
房屋於105年8月起訴時,屋齡約45.08年,及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面積各為63.54平方公尺,合計127.08平方公尺
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共計約為
55萬5,923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萬3,200元×【1-(年
折舊率1.8%×經歷年數45.08年)×建築物面積127.08平方
公尺】=55萬5,923,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以該價值作
為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之2期租金之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認
定標準,然按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前揭第2項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5,92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
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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