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8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
商銀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
至95年1月5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
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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