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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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昱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
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00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云云,惟查,相對人雖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00號裁定核准在案
,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並向相對人查明屬實,製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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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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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昱鑫電力│1500萬元│104年11月23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
│工程有限││││絕證書│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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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