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曜軒
被 告 曾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7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每月1期
,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31,7
57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
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
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
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
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
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不應以高利計息、希
望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
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另本件利息係經兩造合意約
定,有現金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且原告就104年9月1日
起算之部分已減縮為年息15%,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