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方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家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連金錐 駕駛行
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與系爭車輛為保持並行適
當間隔,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修復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其中鈑金及
工資費用9,775元、烤漆費用10,710元、零件費用37,51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
用58,000元由原告賠付保險金(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
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修復廠商估價單、系爭車輛修護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105年度港小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至第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
稱臺西分局)105年7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09984號函
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93頁)稽
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
保持間隔,而擦撞原告承保停放於該地之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
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鈑
金及工資費用9,775元、烤漆費用10,710元、零件費用37,5
15元,合計共58,000元,業據其提出修復廠商估價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車輛修護照片、統一發票為
證(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39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
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
3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2月又17日,以使用10年3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752元(計算式:37,515
0.1=3,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材料費用3,75
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工資費用9,775元、烤漆
費用10,710元,合計為24,2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
月24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太平洋日報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
5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登載日起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37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
其中8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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