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王宏穎
被 告 周鎮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發給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則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47,2
13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311元、違約金900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4元,及其中43,723元自民國105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3,490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係遭冒名申請
核發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聲請本院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進行筆跡鑑定,經
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下稱甲類筆跡),與本院10
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其姓名之筆跡、
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原本、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原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原本、華
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原本、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本、換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請具有專門鑑定能力
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之比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10
50335894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應非被
告所親簽。進而,兩造間自未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