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鋋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
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399號民事裁定甫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製作確定證明書,且民事執行
處迄今並未有兩造間執行事件存在(見本院105年11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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