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陳嘉弘
被 告 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貸款
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使用,按年息16.5%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款16萬2303元未清償,依約所有欠款視為到
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
;又台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
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