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丙○○
己○○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墊付特別代理人邱芬凌律師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邱芬凌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及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邱芬凌律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先行墊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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