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視同上訴人丙○○
己○○甲○○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丁○○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77,961,75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件:
㈠被繼承人 李信福 之所遺留之財產如本院98年10月14日所為民事判決之附表1,其中:
⒈編號1至12、14及16至19部分財產價值核定依該附表所示。
⒉編號13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投資額,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
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567,086元。
⒊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評估本件至判決確定尚約需時3年計算
,核定其價值為〔160,023,039+(120,912×3239/10690×365×3)〕=200,138,959元。
⒈+⒉+⒊=510,676,285元。
㈡被繼承人李信福之繼承費用:依本院98年10月14日所為民事判
決中附表2之編號1、2、3遺產稅、地價稅、申報遺產費用金額為計算,總計42,905,784元㈢計算式: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遺產總額應為所遺留財產總值扣除
繼承費用之數額,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被繼承人李信福遺產總額之六分之一,故為(㈠-㈡)×1/6=77,961,75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