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文熊 於民國78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原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7年5月11日因合併關係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復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消滅銀行,有財政部函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79年2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文熊於民國85年11月25日邀同案外人 張秀枝 為連保證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用5,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文熊自民國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2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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