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639,304元,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之債務298,000元、有擔保債務拍賣後不足受償額1,319,784元,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失業,目前薪資僅約18,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該行提供分166期、0%、每月清償11,000元之方案,聲請人未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向再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然該行以前置協商無法重複受理申請為由,退回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申請,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3,20
7,916元,其中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639,03
4元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298,000元、有擔保債務拍賣不足額受償之債務1,319,784元,聲請人於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543,130元、572,040元,平均每月45,261、47,670元,嗣於97年12月間失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雄院高98司執助瑞字第2231號執行命令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26至27頁、24頁、135頁、128頁)。聲請人現居於高雄縣,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其所負擔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台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逾此部分尚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聲請人之配偶 李采香 ,而李采香96年、97年度所得資料為158,564元、245,532元,平均每月13,214元、20,461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李采香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833元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
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予採信。則聲請人依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2,171元(18,000-9,829-6,000=2,171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達3,257,088元,依其上開之收支情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自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裁定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中國信託銀行│513,283元│├──┼────────────┼────────┤│二│花旗(台灣)銀行│83,696元│├──┼────────────┼────────┤│三│渣打銀行│225,000元│├──┼────────────┼────────┤│四│聯邦銀行│53,273元│├──┼────────────┼────────┤│五│遠東銀行│236,050元│├──┼────────────┼────────┤│六│日盛銀行│223,369元│├──┼────────────┼────────┤│七│合作金庫銀行│35,124元│├──┼────────────┼────────┤│八│慶豐銀行│269,509元│├──┼────────────┼────────┤│九│萬榮行銷顧問公司│298,000元│├──┼────────────┼────────┤│十│台灣銀行│1,319,784元│├──┴────────────┼────────┤│合計│3,207,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