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丙○○
己○○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信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配偶,原告及其他被告為李信福之子女,因李信福於民國85年7月21日死亡,李信福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又李信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本件繼承所須課徵遺產稅及申報遺產費用業經被告丁○○先行繳納完畢,另關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4、編號16至編號19部分之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關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16至編號19之土地部分,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保持共有;另附表1編號5之房屋,因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請求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12、14部分之遺產則分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用以償還其已先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即附表2編號1至編號3部分),不足部分再自附表1編號10之金錢債權中先行由被告丁○○取得等額債權後,其餘債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三、關於附表1編號13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因李信福為無限責任股東,又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地位,屬人合公司性質,其社員權具有共益性而不得繼承,是以李信福之無限責任股東地位並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李信福之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84,800元待全體繼承人向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辦理退股結算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即每人6分之1之比例分配退股後之金額。
四、關於附表1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㈠李信福生前曾於85年5月23日與 雪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雪明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定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雪明公司將李信福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347、347-1、34
8、348-1地號5筆土地(下稱租賃土地)出租予家福公司,租賃期間自85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嗣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另有以補充協議書多次約定再調整租金及租賃期限),在租賃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雪明公司前,李信福亦擔任出租人地位。嗣上開土地除346及347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已於85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雪明公司,不屬於李信福之遺產外,其餘348、347-1及348-1地號3筆土地(下稱
348地號等3筆土地)迄今仍為李信福所有,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約定,李信福既亦為出租人之一,按照公平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考量,李信福在仍保有該348地號等3筆土地前提下,自得在租賃期限內,依出租土地面積比例即10690分之3239計算取得租金收益。(出租土地面積合計為10690平方公尺,348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3239平方公尺)。
㈡李信福死亡後,兩造繼承李信福之租賃關係,而有租金債權
,本於該租金債權請求權,又李信福生前於85年5月23日至於其死亡時已生之租金亦尚未收取亦為兩造所繼承,因此,自85年5月23日起至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可取得之租金,屬於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自屬遺產之一部分。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之租金,逐年依上開出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可得之租金債權,應列入分配,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㈢原告主張租金債權之請求如下:
已到期租金部分:自85年5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已由雪明公司收受之租金528,140,254元部分因雪明公司依法應依比例計算,將李信福出租土地所得之160,023,039元(計算式:528,140,254×3239/10690=160,023,039,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李信福之全體繼承人,則此160,023,039元即請求雪明公司返還已收受而應屬李信福所有之租金債權應依繼承人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未到期租金債權部分:因自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348地號等
3筆土地已屬兩造所有,故該租金債權亦應屬兩造自己之請求權,已非本件分割之標的,故此部分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每日120,912元租金,並依李信福出租土地之比例即10690分之3239計算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
㈣縱認李信福非屬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無收取租金之權
利,惟348地號等3筆土地現仍屬李信福所有並為兩造所繼承,則雪明公司無權使用上開土地,又將上開土地交由他人使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李信福及其全體繼承人有損害,對雪明公司亦有相當於上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亦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㈠關於附表1編號10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債權部分,否認東
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後曾為部分清償,被告丁○○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匯款予被告丁○○,至匯款原因為何,並無法得知。
㈡關於附表1編號15部分:
⒈依三方協議書所載,李信福經列名為三方協議書當事人之丙
方,且據該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李信福應與雪明公司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該不動產租約對承租人家福公司負出租人責任,另由第6條之約定內容亦可得出李信福亦為出租人,況
348地號等3筆土地為李信福所有並由兩造依繼承取得所有權,是李信福自有租金收取權,李信福死亡後孳息亦屬遺產,縱國稅局未能完全清查所有屬於李信福之遺產,而未將租金收益納入遺產範圍,亦不能以此即認該租金收入非屬李信福之遺產。
⒉另依三方協議書第4條觀之,李信福對家福公司應負出租人
義務,李信福即享有租金收取權,退步言之,依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於85年5月23日同日另行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不動產租約),或可推論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有委任收取租金之契約存在,李信福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雪明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又於李信福死亡時,委任契約當然終止,李信福之繼承人對雪明公司於李信福死亡後所代為收取之租金,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⒊原告否認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就348地號等3筆土地有租賃
關係,又雪明公司就348地號等3筆土地曾開立93年度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被告丙○○、甲○○及己○○(下稱被告丙○○等3人)暨被告乙○○,並於其上記載雪明公司當年度亦有支付原告等四人租賃所得158,333元(扣繳稅額15,833元,給付淨額142,500元),近來又收到97年度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惟並未收到任何租金,顯見被告丁○○一向認為附表1編號15之租金債權為李信福之遺產,否則毋需一再表示曾給付上開租賃標的租金予原告等人。
㈢關於被告丁○○已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除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列遺產稅、地價稅及申報遺產等費用確屬繼承費用,且已由被告丁○○所墊支,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丁○○外,其餘部分則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⒈就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部分:
⑴否認贈與稅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因該部分贈與稅所由發
生之贈與,均係贈與被告丁○○家族,原告則從未曾受贈12
0萬元,又國稅局認定李信福曾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元部分,係依據被告丁○○為答覆國稅局而親筆書寫之說明書,被告丁○○表示李信福係於85年4月至5月間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300萬元及世華銀行(即現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2,500萬元及出售股票所得,於85年7月16日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元,供雪明公司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346、347地號土地,惟李信福早於同年月
9日被告己○○離台前即已昏迷不醒且須插管,嗣於21日因久病致多重器官衰竭過世,豈可能於7月16日為此贈與行為?況該明正段346、347地號土地,雪明公司早於85年7月13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85年4月30日,然依被告丁○○親筆所寫之說明書,李信福卻係於85年7月16日始贈與雪明公司,供雪明公司購買明正段346、347地號土地,時間顯有予盾,且依上述事實顯示,李信福於85年7月16日前已無行為能力,故所謂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元,並非李信福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丁○○為圖利其家族事業雪明公司所為,故因上開情事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丁○○單獨負責,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關。
⑵雖被告丁○○嗣又改稱: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6月間共
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元,而雪明公司於85年7月16日以上開受贈金額購買明正段346、347地號土地。然上開辯詞,除贈與及購買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地政事務所之記載雪明公司於85年7月13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4月30日不符,足見被告丁○○所辯盡非事實。
⑶另就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金錢,係依據被告丁○
○所寫之說明書,而本件李信福移轉120,430,000元與雪明公司,究是否為贈與,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其嗣辯稱係為節稅,然其所謂由李信福移轉上開金額與雪明公司,雪明公司再於85年7月16日以上開受贈金額向李信福購買李信福所有之屏東市○○段346、347地號2筆土地,如此週折並無法達節稅目的,蓋李信福顯可直接贈與土地,亦不需負擔高額之借款及利息,且85年4月間李信福已病重住院無暇他顧,故見85年4、5月自世華銀行等行庫借款及賣股票以便贈與雪明司等均非李信福本人之意及所為,其結果僅圖利被告丁○○家族而已,且若李信福移轉120,430,000元與雪明公司意為借貸,則因此所產生之贈與稅費,更應由肇因之丁○○自行負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舉輕以明重,因繼承人之故意而支付者,更不應由遺產支付。再者,被告丁○○既主張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6月間共贈與雪明公司(丁○○家族)120,430,000元,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該120,430,00
0元應自被告丁○○之應繼分扣除。⑷又被告丁○○辯稱原告及被告丙○○等3人曾配合被告丁○
○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款之分期繳納申請,渠等對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一事知悉並同意云云,然依被告丁○○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之89年5月4日聲請書內所載明的請求分期是該筆贈與稅的代號,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從中並看不出發生贈與的過程與原因,故相信被告丁○○的說法,而簽名於上,簽名之目的僅在配合被告丁○○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⑸另在辦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當時就被告丁○○僅提供上載有
七項「贈與項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他繼承人當然認為被告丁○○所稱需繳高額稅賦云云,包括遺產及僅限上開七項贈與所生之稅賦,而就其中被告乙○○獲有現金7,
254萬元之贈與及其餘六項贈與之金額、及相信被告丁○○會妥善公平處理,加上原告及被告丙○○等3人長年旅居美、法等高賦稅國家,對國內稅務法令不熟悉,國稅局核課合計53,303,184元稅費結果,其稅費及稅率並不算高,被告丁○○刻意隱瞞所謂李信福曾贈與雪明公司1億2千多萬元在先,又反稱一般人望文生義即可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者為遺產稅,被告丙○○等人為高級知識份子豈有不知之理,實係刻意扭曲。
⑹又關於國稅局核定85年間之贈與稅額,其中一筆係李信福贈
與原告120萬元部分,該款項係匯入原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該帳戶並非由原告本人所開,原告對此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帳戶曾入款
120萬元,遑論曾受贈該金額。再者,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係被告丁○○主動交付國稅局,憑以核課所謂「李信福於85年4月6日贈與戊○○120萬元」之贈與稅之用,顯見上開存摺確係由被告丁○○持用中,自應由處理李信福遺產申報作業之被告丁○○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
⑺原告確未曾收受李信福贈與之120萬元,由該帳戶之出入明
細及開戶資料已足顯示,原告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丁○○或其家屬違法自行開設,並用以進行金融活動,原告事後始知此贈與情事,但因所致稅賦金額不大,始未追究,然被告丁○○斷章取義,以原告知悉贈與120萬元之事,逕推論原告知悉遭被告丁○○等人違法開戶,甚至自該帳戶收受贈與120萬元,顯欲模糊所謂該120萬元原告全未收受,且為被告丁○○家族為利益家族進行金融活動之事實。
⒉又附表2編號6至9之銀行貸款及利息部份:
⑴銀行貸款及利息部分並非遺產管理費用,又國稅局係依被告
丁○○之所寫之說明書而逕行核定贈與稅,其調查核定報告表第1頁第2項明載:「次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約4,800餘萬元及舉債9,800萬元,其中計有
120,430,000元之資金,繼承人說明係被繼承人贈與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日後購買屏東市○○段346、347等二筆土地資金來源,是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再依97年3月27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高三信社祕文字第609號函以觀,俱見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之上開120,430,000元之資金,所舉債之9,800萬元中,其中7,
300萬元確係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所得,2,500萬元係向世華銀行所借得,依被告丁○○之說明書所載,嗣後該筆資金即贈與雪明公司以作為購買屏東市○○段346、34
7等二筆土地之用,再依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於85年5月23日簽定以觀,應於85年5月23日前,雪明公司即應交付李信福120,430,000元並向被繼承人李信福買受該明正段346、347等二筆土地。故而:①對照被告丁○○於於附表2編號6至編號9遺產管理費用統計表所列之世華銀行貸款2,500萬元暨其利息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300萬暨其利息,俱見該四筆費用均因圖利被告丁○○家族所生;且李信福晚年已不視事,更於85年5月20日病重住院,嗣於同年7月21日過世,豈有可能於病重彌留之際還分身處理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銀行借鉅款、將該鉅款贈與雪明公司、將明正段346、347等二筆土地以120,430,000元賣予雪明公司。②既上開四項目之借款及利息均為圖利被告丁○○家族所生,對全體繼承人既不公平、又不合理,自不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至為顯然。
⑵如上所述,縱如被告丁○○所述李信福曾贈與雪明公司上開
金錢以作為向李信福購買屏東市○○段346、347等二筆土地之用,則該價金亦應於85年7月16日即入李信福之相關帳戶,以清償李信福前為此向世華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之9,800萬元及相關利息,如此,則何來被告丁○○又將上開銀行借款及利息尚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可言?惟被告丁○○提出之答辯上開債務係如附表3所示由李信福、乙○○、丁○○家族(含雪明公司清償24,443,826元本金、1,963,158元利息及被告丁○○、其妻 謝淑媛 清償約240萬元),俱見被告丁○○亦認雪明公司所還款項等於被告丁○○所還,甚至將雪明公司歸類於丁○○家族),顯見雪明公司(被告丁○○家族)並無於85年7月16日交付120,430,000元之買賣價金,造成除9,800萬元之貸款未如時償還外,更因而暴增鉅額利息,故見被告丁○○家族(雪明公司)未交付120,430,000元之買賣價金在前,又因被告丁○○家族遲延還款暴增借款利息在後,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因繼承人故意而支付者,更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故被告丁○○所列之四筆貸款及利息均不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五、綜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1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以: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等3人則以: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就附表1編號13部分,參考經濟部75年10月18日商46057號
函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司字第203號裁定,無限責任股東李信福之出資額部分,已因其死亡構成法定退股事由,應為退股決算,決算後由兩造各依6分之1比例分配。㈡就附表1編號10之金錢債權部分,否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
為清償,而被告丁○○提出之97年1月21日清償證明書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代表人丁○○所開立,顯係左手開予右手,無法憑信。
㈢就附表1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
依三方協議書內容觀之,李信福應享有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嗣李信福因病無法事事出面處理,乃由雪明公司代表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另依三方協議書第4條所載,李信福需共同履行出租人義務,然並未言明要拋棄權利。
㈣就被告丁○○提出之如附表3編號4、5所示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⒈被告丙○○等3人當初固曾配合被告丁○○共同具名向國稅
局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惟當時伊等均不了解贈與之過程與稅額之負擔,僅係因稅額過於龐大,乃信賴被告丁○○之處理而配合提出分期繳納申請,況該申請書、繳款書均僅有金額,並未記載繳款原因,而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伊等均未見過,係事後才補申請。
⒉89年5月4日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請書,確為
其等親自簽名用印,且被告丙○○等3人同時亦有簽署以遺產土地抵繳贈與稅之申請書,其等同意簽署上開申請書,肇因於李信福之遺產稅申報事項,皆由被告丁○○辦理,其等長年旅居國外,不知悉國內遺產稅及贈與稅相關法令,並信任被告丁○○所致;再者,被告丁○○於要求被告丙○○等
3人簽署上開二份申請書時,其提出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僅記載關於丁○○、 李光宗 (2筆)、乙○○(2筆)、戊○○、謝淑媛等7項贈與,並未記載有以現金贈與雪明公司高達120,430,000元,被告丙○○等3人當時認為既然贈與現金部分,除母親乙○○外,其他贈與金額非高,且可以遺產土地抵繳贈與稅,故當無不同意之理,嗣於93年間,由被告己○○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已繳納證明書,始發現有贈與120,430,000元之情事。
⒊又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其受贈人是被告丁○○家族
或其持有之公司,又編號5部分之贈與稅主要是贈與雪明公司,該部分應由雪明公司負責,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代墊範圍。
⒋另附表2編號6至9之借款及利息部分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中。
三、被告丁○○則以:㈠同意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及編號16至編號19部分列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㈡就附表1編號10債權部分,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
時確仍積欠李信福167,917,200元,惟嗣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以大鵬灣環灣道路開闢所獲得之補償金收入,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99,867,220元,並由被告丁○○代為領取,被告丁○○嗣後並用以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故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對李信福之上開債權現僅餘68,050,000元之債務。
㈢就附表1編號15部分:
⒈依三方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均可得出三方協議書
之目乃在確保協議書之附件即不動產租約之履行,而不動產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且依不動產租約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印證出租人僅有雪明公司,況三方協議書與不動產租約係於同日簽訂,李信福當時亦在現場,若李信福同為出租人,斷無可能同意於不動產租約上僅記載雪明公司為出租人,是租賃關係係存在於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間,雪明公司方有租金收取權,租金部分理當不得列入李信福之遺產,且亦否認李信福曾委託雪明公司代為收取租金。
⒉三方協議書之簽立係因承租人家福公司擔憂李信福事後將土
地另為出租或處分,為確保租賃內容之履行,乃要求李信福需與雪明公司共同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然不享有出租人權利。況國稅局於核定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遺產時,亦未將上開租金列入計算,故租金並非李信福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丙○○等3人將此部分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內,而向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分別請求不當得利及租金並無理由。
⒊又依三方協議書、不動產租約及李信福書立之具結書之內容
,348地號等3筆土地,李信福生前即與雪明公司協議於一定期限內將之出售予雪明公司,兩造暨為李信福之繼承人,自負有履行該協議,將348地號等3筆土地依具結書上所載之條件即以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售予雪明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兩造所繼承者係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之權利義務,而應將348地號等3筆土地以8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售予雪明公司,全體繼承人僅因此得取得買賣價金之應繼分,並無租金之應繼分。
⒋原告固否認上開具結書之真正性,惟具結書雖非李信福親自
書寫亦無其親筆簽名,然其上所蓋之印章為李信福生前於執行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業務使用之印鑑章,該具結書之製作日期為85年5月23日,李信福當時仍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暨實際負責人,印鑑章自由其本人親自保管,該具結書既蓋有印鑑章,足資證明其上內容確為其真意。另依三方協議書與不動產租約內容,家福公司係向雪明公司承租土地,李信福則同意雪明公司以出租人名義出租土地,復因李信福生前與雪明公司並無租金之議定或約定,國稅局遂逕依相關規定認定李信福係將348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雪明公司,二者間存有租賃關係,且據以核定租賃所得,雪明公司乃以承租人地位,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348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予全體繼承人,可認348地號等
3筆土地承租人為雪明公司,故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方有租金債權存在,對家福公司則無。
㈣關於附表2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丁○○前曾代為墊付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項稅費,編號6至編號9之貸款本息支出,被告丁○○家族亦曾墊付清償如附表3所示金額,該部分均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李信福之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丁○○,又其中就原告有爭執之贈與稅及銀行貸款債務部分答辯如下:
⒈關於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部分:
⑴依國稅局核定贈與稅案件調查核定報表可知,李信福確曾於
85年4月6日贈與原告120萬元;又衡情,向銀行開立帳戶須開戶人親自辦理或須有開戶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方能辦理,原告抗辯上開核定報告表所附之原告帳戶非原告所開立,亦不知悉該帳戶曾入款120萬元此一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兩造子女部分長期在國外,李信福家族在屏東、高雄是大戶人家,長期以來都使用兒女的帳戶、存摺作資金運用。這些存摺縱認為非原告本人開戶,也是其父母使用,與被告丁○○無關。
⑵又伊應國稅局要求提出之說明書內容,係就雪明公司購買坐
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347地號2筆土地資金來源作概括性說明,前段在說明贈與稅部分,後段才是說明買賣部份。李信福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始於84年12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期間則為85年4、5月間,惟說明書上僅記載85年4、5月間,足徵此說明書乃被告概括性向國稅局說明資金來源,該說明書真正之意思係指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6月間共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元,而雪明公司於85年7月16日以上開金額購買該2筆土地,而非如原告所言李信福係於85年7月16日才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
0元。⑶又依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月19日南區稅審二字第098003
7617號函所載可知,李信福於84年9月起即開始出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直至85年6月間;另84年12月18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銀行則陸續放款9,800萬元予李信福,衡情,依銀行作業慣例,個人戶要向銀行借貸如此龐大之金額,銀行核貸審查作業期間至少須2至3個月,即李信福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時間理應約為84年9月間,故李信福之贈與行為於84年9月間即已發生並持續至85年6月間,當時李信福意識清楚,其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法當然有效,且由李信福分次出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期間長達9個月(84年9月至85年6月),而銀行放款期間亦長達5個月(84年12月18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均足以證明此乃李信福為規避國稅局查核贈與稅所為之分散行為。
⑷況且,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中每筆內容及金額均清楚且詳細
記載,復因國稅局核定李信福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過鉅,全體繼承人曾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且分期繳納申請書之說明二亦載有檢附贈與稅繳款書2份及遺產稅繳款書1份,且被告丙○○等3人嗣亦承認渠等於簽署分期繳納申請書時,被告丁○○確曾提出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但仍辯稱被告丁○○僅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惟原告及被告甲○○等3人從不否認89年5月4日出具之申請書附有贈與稅及遺產稅繳款書,其上分別載明贈與稅應繳金額分別為53,254,767元及48,417元、遺產稅應繳納金額98,922,998元,而遺產稅繳款金額係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明細表及應納稅額計算說明而來,2份贈與稅繳款金額亦分別依據「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上之明細表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說明而來,被告丁○○既有提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供渠等過目,使知悉遺產稅應納金額如何產生,衡情,則對於贈與稅應納五千多萬如此龐大金額,依常理渠等必會要求被告丁○○同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是渠等辯稱未看過「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⑸又被告丙○○等3人復稱係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
贈與項目僅有7項(即①丁○○(光宗公司之投資)101萬1,504元、②李光宗現金100萬元、③乙○○現金520萬元、④李光宗現金100萬元、⑤戊○○現金120萬元、⑥謝淑媛現金64萬9,535元、⑦乙○○現金7,254萬元),並無以現金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元之項目,惟該通知書既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般人望文生義當即知核定者為遺產稅部分,被告甲○○等3人既為高級知識份子又豈有不知之理?況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7項贈與總金額僅82,601,039元,國稅局卻要課徵53,303,184元之贈與稅(稅率約65%),而渠等對國稅局何以要課以如此高額贈與稅卻從未懷疑亦無意見,實與常理不符。
⑹伊確已向國稅局先行墊繳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金額(
含申請分期繳納所生之利息費用),該部分當然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再者,李信福當初係以本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7,300萬元、向世華銀行借款2,500萬元,李信福借款之用途為何均與借貸契約無涉,亦無法改變李信福為借款人之事實;況且,李信福之借款用途係在幫助雪明公司購買土地,而非原告所稱由被告丁○○在使用。依稅法規定,贈與發生時應由贈與人負責繳納贈與稅,故贈與稅理應從李信福之遺產扣除;又李信福係將財產贈與雪明公司,而非贈與被告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丁○○個人負責繳納贈與稅云云,亦屬無據。
⒉就附表2編號6至編號9之貸款及利息部分:該部分債務係
分別由李信福、乙○○及丁○○清償如附表3所示金額,即:
⑴李信福清償部分:
85年7月21日李信福死亡前,其銀行借款及利息理當係李信福繳納,依國泰世華銀行之繳息紀錄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往來明細(被證15)可知,85年7月21日前國泰世華銀行之繳息紀錄有2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紀錄有23筆,合計金額3,409,780元。
⑵乙○○清償部分:
李信福於85年1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分別贈與乙○○520萬元及7,254萬元,李信福過世後,乙○○表示願將上開金錢用作清償李信福銀行借款之用,又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可知,87年間10筆匯款金額合計73,462,356元之匯款人均為乙○○,此金額尚低於上開7,774萬元,足徵被告丁○○前主張被告乙○○償還銀行7,774萬元為真實。
⑶被告丁○○部分:
依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表示無法查明借款利息何人繳納,而被告丁○○家族當時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因每月利息支出達50萬元以上,因此何存摺有錢當月即由該存摺支付銀行利息,惟距今已十餘年,大部分存摺已軼失或結清,被告丁○○僅能自現有留存之存摺中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務逐一核對,目前可確定由丁○○家族清償之金額如下:
①國泰世華銀行方面:本金部分:雪明公司於87年2月5日帳
戶匯款24,443,826元,銀行於同日扣除24,369,999元,於翌日扣除1元,於87年2月5日扣除最後一筆貸款利息62,476元,剩餘11,350元銀行於87年2月6日退回雪明公司,足證本金部分由被告丁○○清償2,437萬元;利息部分:自雪明公司帳戶支付11筆貸款利息合計1,963,158元,從訴外人謝淑媛帳戶於86年7月25日支付174,658元,合計2,137,816元。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方面:利息部分,自被告丁○○帳戶
於85年9月16日支付貸款利息571,951元、85年10月16日支付550,500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550,500元,從謝淑媛帳戶於86年5月15日支付貸款利息539,999元,合計2,230,84
6元。綜上,可證明被告丁○○家族清償之金額為28,738,662元,又其餘資料因已軼失,惟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未代償2家銀行債務,而該銀行債務確已全部清償,足徵無法證明之部分亦由被告丁○○清償。
⒊原告於98年9月24日當庭提出就附表2編號4至編號9部分
,有民法第1150條及第1173條之適用之主張,核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主張之。
㈤綜合上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8-179頁、卷㈤
第61-6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李信福於85年7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14、16至19所列屬遺產範圍及其等價值各如附表1「財產價值欄」所載。
㈢就附表1編號5所列之房屋部分,兩造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另原告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二倍(即291,400元)為計算基礎,以金錢補償被告,即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48,566元。
㈣就附表1編號11部分,李信福所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數119股(即合併前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權2,000元),其價值兩造同意以每股17.25元計算,換算後總額以2,052元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㈤就附表1編號13李信福生前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
兩造同意依李信福死亡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登記之出資額384,800元進行分割,實際價值待全體繼承人另向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主張時再行計算。
㈥就附表1編號10金錢債權部分,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00元之債權存在。
㈦雪明公司依「不動產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7年
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02,506,910元,及同意以被告丁○○提出之被證21租金計算說明(見本院卷㈤第44頁),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
㈧被告丁○○提出之附表2編號1至編號3部分所列遺產稅、
地價稅及申報遺產稅費用納入遺產管理費用,且業由被告丁○○代墊支出。
㈨附表2編號4、5所列之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數額及該部分已先由被告丁○○分期繳納代為墊付。
㈩李信福於85年4、5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00
萬元,自85年4月25日起至87年2月5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由雪明公司於87年2月5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
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
300萬元,自85年1月起至87年1月20日止,衍生之利息金額合計12,571,856元。上開借款及利息,84至86年間匯入還款資料已不存在,另87年間曾由乙○○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就附表1編號10部分,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
167,917,200元之債權存在?抑或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業已清償其中99,867,220元,而僅餘68,050,000元之債務?㈡就附表1編號15部分,依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於85
年5月23日簽立之三方協議書、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間?李信福有無租金收取權?如無,有無對雪明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㈢被告丁○○曾否代墊如其提出之附表2之支出項目,又除遺
產稅、地價稅、申報遺產稅費用外,其他項目是否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自遺產中扣除?㈣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肆、就附表1編號10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錢債權部分:
一、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00元之債權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丁○○辯稱在李信福死亡後,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於91年間陸續清償合計99,867,220元,並交由被告丁○○代為收受,被告丁○○並用於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云云,並提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0紙(均影本,見卷㈡第49頁及卷㈢第12-16頁)為證。
二、經查:㈠按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已構成退股事由,公司法第122條及第115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原為李信福及被告丁○○,又公司章程對於無限責任股東死亡並無特別規定等情,有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75年11月28日及85年12月10日之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27-128、226頁,卷㈢20-24頁),則在李信福死亡後,無限責任股東實則僅餘被告丁○○1人,並單獨執行公司業務。
㈡再觀諸被告丁○○提出由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
書,依上所述,實則係由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丁○○自行製作出具,再由被告丁○○執為本件抗辯,而尚難認可作為證明之用;又被告丁○○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固可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於91年2、3月及10月間曾陸續匯款合計166,324,766元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惟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無其他佐證,參諸被告丁○○亦自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亦有積欠被告丁○○及乙○○債務,則上開匯款何部分金額究係清償何人債務抑或被告丁○○另作其他用途均難以得知,此外,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確有合法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遺有167,917,20
0元之金錢債權,應堪信屬實。
伍、就附表1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原告主張依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於85年5月23日訂立之三方協議書觀之,在348地號等3筆土地仍為李信福所有之前提下,李信福亦為出租人而享有租金收取權限,而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之間,經查:
一、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曾於85年5月23日簽訂「不動產租約」,聲明雪明公司已取得李信福同意,由雪明將李信福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347、347-1、348、348-
1地號5筆土地以出租人身分出租予家福公司,雪明公司並同意係家福公司之設計及規劃,以雪明公司名義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家福公司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算20年(嗣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另有以補充協議書多次約定再延長租賃期限),另約定雪明公司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及三年內向李信福陸續購買租賃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又雪明公司、家福公司並與李信福於同日另簽立「三方協議書」,除重申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已簽署上開「不動產租約」外,並約定李信福同意於簽約後六個月及三年內將租賃土地陸續出售予雪明公司,在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雪明公司名義前,李信福亦應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約」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並與雪明公司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約」對對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一節,此有有「不動產租約」及「三方協議書」及屏東店第一次至第七次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依「不動產租約」及「三方協議書」之契約全文及文義觀之,探求雪明公司、家福公司及李信福於締約時之真義應在於由雪明公司將租賃土地出租予家福公司,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供家福公司長期營業使用,而由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主導「不動產租約」之契約內容及負擔最終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由後續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陸續又訂立七次補充協議調整原不動產租約內容亦可得佐證;惟因受限於訂約當時,租賃土地仍屬李信福所有,又訂約時約定之租賃期限長達20年(開幕後起算),為確保「不動產租約」之順利履行,不會因事後租賃土地所有權可能之異動影響「不動產租約」之契約目的達成,慮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因此,「不動產租約」之當事人才又與李信福簽立「三方協議書」。
三、依「三方協議書」第2條:「租賃土地」目前登記為丙方(即李信福)所有,丙方同意於「不動產租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即85年11月23日以前)將「租賃土地中之第346、347兩筆地號土地出售予甲方(即雪明公司)並登記為甲方所有。丙方並應於「不動產租約」簽訂後三年內(即88年5月23日以前)將租賃土地中之第347之1、348及348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予甲方並登記為甲方所有;第3條:丙方不得將「租賃土地」出售予甲方以外之任何人……;第4條:
於「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甲方名義以前,丙方(即李信福)應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約」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第5條:於「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丙方與甲方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約對乙方(即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第6條:自「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甲方名義之日起,丙方即不再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且不再履行「不動產租約」之任何義務,而由甲方單獨對乙方負擔出租人之責任。由上可知,雪明公司、家福公司及李信福係透由約定李信福在締約後三年內分次移轉租賃土地所有權予雪明公司,及在土地所有權未完全移轉完畢前由李信福亦加入系爭不動產租約之契約主體擔任共同出租人方式規劃,使租賃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逐步同一以單純化,及使家福公司之租賃權益獲得實際之確保,因此,依「不動產租約」及「三方協議書」綜合觀之,在締約後三年內即88年5月23日以前,就系爭不動產租約,李信福及雪明公司係立於共同出租人之地位,李信福亦為契約當事人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李信福依「三方協議書」規定,其僅負有出租人之義務,並不享有出租人之權利云云,惟依「三方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規定,李信福亦須對家福公司就「不動產租約」負全部之出租人義務,且係連帶履行責任,並非僅立於補充地位,且基於租賃契約之本質,出租人負擔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義務下,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況「三方協議書」內容其旨在確保不動產租約之順利履行因而內容較強調李信福之義務履行部分,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可援用「不動產租約」及民法租賃契約之任意規定為補充,且其亦未特約排除李信福之租金收取權利,是尚不得僅以「三方協議書」未規範李信福之租金收取權即逕認伊僅負有出租人責任而不享有出租人之權利,是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
五、至在雪明公司與李信福共同擔任出租人地位期間之租金分配及李信福在依約移轉租賃土地中之346及3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雪明公司,而尚未及移轉系爭348地號等3筆土地即死亡,致系爭348地號等3筆土地未能在88年5月23日以前移轉所有權,而成為李信福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至今之情形下,即88年5月23日以後雪明公司、家福公司及李信福繼承人間三方關係如何,則因當事人間漏未約定及未能預見後續情事之變化,而未為規定,形成契約漏洞,須有賴補充的契約解釋予以填補。本院審酌「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在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雪明公司名義以前,李信福應擔任「租賃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約」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之契約目的,則縱未如當事人間預期在締約後三年內完成租賃土地之移轉,仍由李信福或其繼承人繼承繼續擔任出租人地位,當係符合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意欲,另基於利益衡量及公平原則,不動產租約存續期間,在348地號等3筆土地尚未移轉予雪明公司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金收益,應由雪明公司及李信福以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尚屬合理允當,亦符合一般交易上之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審酌租賃土地面積10690平方公尺,而348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3239平方公尺之情況下,則在不動產租約締結後,348地號等
3筆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前,就不動產租約所生租金,李信福擁有依10690分之3239比例計算之租金債權,應屬可採。
六、被告丁○○雖辯稱李信福於簽立「三方協議書」後,同日另簽立具結書,具結將於85年5月23日起三年內,將348地號等3筆土地以以85年公告現值售予雪明公司,因此李信福之繼承人負有依切結書移轉土地予雪明公司義務,自無租金請求權利云云,並提出具結書影本1紙為證(見卷㈠第129頁),惟具結書之真正性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又348地號等3筆土地於李信福死亡前並未移轉,現並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所有權,縱認被告丁○○上述具結書為真實,惟亦僅可認雪明公司是否可依「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內容請求李信福之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已,與李信福之繼承人繼承李信福之出租人地位而享有租金收取權限無關。
七、另被告丁○○辯稱:因李信福生前與雪明公司並無租金之議定或約定,國稅局遂逕依相關規定認定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且已核定租賃所得,故雪明公司乃以承租人地位向李信福承租該348地號等3筆土地,並依所得稅法開立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予全體繼承人,故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方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然國稅局依基於稅務行政立場,於一定情況下得逕予認定核定租賃所得,然此與相關當事人間是否確存有租賃關係並不必然一致;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雖辯稱雪明公司及李信福間就348地號等3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其亦自陳雙方並無租賃之證明及未有約定租金之給付,則雪明公司與李信福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互相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上開規定,即難認雪明公司與李信福間就348地號等3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亦洵不足採。
八、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者,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繼承人全體承受,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其因租賃關係應收取之租金,在遺產分割前,自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如前所述,在租賃土地全部移轉予雪明公司前,李信福亦為不動產租約之出租人之一,又李信福所有之34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在李信福死亡後,其出租人地位及該348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賃物所有權,現並為兩造繼承承受,則在本件遺產分割確定前,本於該租賃關係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納入遺產分割,自屬有據。又自該不動產租約訂立後,租金均已先由雪明公司收取,迄至98年7月31日止,已收取租金528,140,254元,另自98年8月1日起,按日係以120,912元計算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上開李信福得依10690分之3239比例計算取得租金,則在遺產分割前,得列入李信福遺產之租金債權計有160,023,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遺產分割確定日止,按日以120,912×3239/10690(=36,635.54)計算之租金債權。
陸、關於被告丁○○抗辯應予扣抵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所必要之費用而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信福死亡後,被告丁○○辦理遺產稅申報已
先行支出如附表2編號1、2之遺產稅37,124,392元及申報遺產費用180,000元,核屬為繼承費用,另並支付85年度至95年度之地價稅合計5,601,392元,亦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丁○○抗辯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丁○○,核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又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分析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另依稅捐稽徵法笫14條第1項規定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2號理由書參照)。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行為,其應課徵之贈與稅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繳納,繼承人所負者為以遺產代為繳納之義務,倘相關人未以遺產繳納而先以自有財產墊償,此舉已逾越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而係代為清償,其所代償之金額自非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係在清償範圍內得轉向繼承人就繼承遺產行使權利。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 唐敏寶 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本件因李信福遺產稅衍生國稅局併予核課李信福84年、85年間贈與稅款,被告丁○○亦因此先代為清償如附表2編號4、5部分之贈與稅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丁○○辯稱此部分代墊稅款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主張李信福實際上並無贈與行為,該部分稅款之產生係被告丁○○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丁○○自行負擔,而不應納入遺產管理費用等語,足認李信福生前是否有該數筆贈與行為於兩造間爭執激烈。然縱認李信福生前於84、85年間確有數筆贈與行為,而經核課如附表2編號4、5之贈與稅(內含申請分期清償所生利息費用),依上所述,其並非屬被告丁○○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而係因其先代為清償而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是李信福之遺產中縱因被告丁○○代償而應負擔之如附表2編號4、5所示債務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是被告丁○○辯稱應於分割遺產前先逕予扣還云云,並不足採。
㈢附表3編號6至編號9銀行借款及利息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李信福死亡後,遺有附表2編號6至編號9所示國泰世華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及利息,除部分於李信福生前清償外,其餘已由被告丁○○及乙○○清償(數額各如附表3所示),其為被繼承人李信福墊付債務,應先予以扣還等情,惟查:
⒈李信福於85年4、5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00
萬元,自85年4月25日起至87年2月5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元,其利息清償係以現金繳納故由何人繳納無從查起,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係由訴外人雪明公司於87年2月5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另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萬元,自85年1月起至87年1月20日止,衍生之利息金額合計12,571,856元,該借款及利息,84年至86年間匯入還款資料已不存在,另在87年間曾由被告乙○○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一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906號函及所附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影本10紙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12月23日(九七)國世屏東字第232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1-65、78-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另外被告丁○○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利息,其中1,963,15
8元,係自雪明公司帳戶轉帳支付,86年7月25日支付174,
658元係自訴外人 謝淑緩 帳戶轉帳;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被告丁○○曾於85年9月16日支付利息571,95
1元、85年10月16日支付550,500元及85年11月16日支付568,396元,合計1,690,847元,而86年5月15日支付539,99
9元係自訴外人謝淑媛帳戶轉帳等情,亦據被告丁○○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暨雪明公司、丁○○及謝淑媛之存褶明細資料互相勾稽相符,亦可信為真實。除此之外,被告丁○○辯稱其餘清償資料軼失部分亦為被告丁○○所清償,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佐證,此部分尚不足採信。
⒊依上所述,雖可認附表2編號6至編號9之借款及利息,其
中部分係由雪明公司、被告乙○○、被告丁○○及訴外人謝淑媛清償。惟查,系爭借款及利息如為李信福生前所借貸,則其死亡後尚未清償之部分核屬消極遺產為繼承人全體所繼承,第三人如有代為清償之行為,則係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其清償性質上並非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行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明,是被告丁○○主張上開代償部分屬遺產管理費用,洵不足採;再者,原告及被告丙○○等3人主張李信福晚年已不視事,更於85年5月20日病重住院,嗣於同年7月21日過世,豈有可能於病重彌留之際還分身處理向高雄市三信等銀行借鉅款、將該鉅款贈與雪明公司,可見系爭借款及利息費用均係圖利被告丁○○家族所生,而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等語,足見就系爭借款及利息是否為李信福所借用而屬消極遺產,兩造間容有爭執,縱認屬李信福之消極遺產,惟承前說明,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則上開雪明公司及被告乙○○等人代為清償部分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被告丁○○辯稱應納為遺產管理費用,於分割遺產時先予扣除,為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丁○○抗辯得由李信福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編號3部分合計金額42,905,784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乏其依據。
柒、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土地部分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為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4、編號16至編號19之土地部分,原
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就此均未表異議,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之意願及兩造陳稱附表
1編號16至編號19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㈣第107頁)之遺產性質,因認該部分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
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㈡就附表1編號5部分之房屋,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另再由原告以國稅局核定之房屋價值二倍即291,400元為計算基礎,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48,566元(見本院卷㈢第178頁),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及兩造陳稱:該房屋現沒有在使用,惟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30頁),則使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可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且更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是該建物部分以兩造上開合意方式分割尚屬穩當。
㈢附表1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12、14部分:
衡酌該部分遺產性質分屬存款、股權及現金,又編號11之銀行股權部分,兩造對於以每股17.25元計算,換算總額為2,
052元計算價值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合計此部分價值總額為17,544,140元,又尚不足支付被告丁○○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2,905,784元,是此部分爰用以支付被告丁○○支出之上開部分遺產管理費用。
㈣附表1編號10部分:
考量其為金錢債權,性質上可分,爰先就其中25,361,644元用以支付被告丁○○上開尚未扣抵之遺產管理費用,其餘142,555,556元債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㈤附表1編號13之投資部分:
被繼承人投資「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原登記出資額384,800元部分,因屬無限責任股東之出資額,又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地位,為人合公司性質,因其社員權具有共益性,性質上不得繼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依公司法第115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已構成法定退股事由,並應為退股決算(公司法第115條準用同法第69條)。準此,李信福於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無限股東地位既不得繼承,則就其出資額部分應由繼承人先向該公司辦理退股決算後依取得之實際價值,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
㈥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
依前揭所示,李信福對於在本件遺產分割確定前,本於該租賃關係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分割前,得列入李信福遺產之租金債權計有160,023,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遺產分割確定日止,按日以120,
912×3239/10690(=36,635.54)計算之租金債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至原告區分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各應向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主張部分,則屬兩造對外如何另向訴外人請求實現該債權之問題,尚於本件分割遺產無涉,附此敘明。
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附表1編號15及附表2編號4至編號9部分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世瑩附表1:李信福之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式┌─┬───────────┬───────┬──────┬──────┐│編│遺產種類及標示│財產價值(新臺│原告主張之分│本院判決之分││號││幣/元)│割方法│割方式│├─┼───────────┼───────┼──────┼──────┤││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由兩造按應繼│由兩造按應繼││1│635地號土地(面積74平│1,036,000│分即每人各6│分即每人各6│││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之1比例分│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別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347-1地號土地(面積│8,295,000│同上│同上│││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348-1地號土地(面積│20,820,000│同上│同上│││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348地號土地(面積2020│60,600,000│同上│同上│││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由原告單獨取│由原告單獨取││5│仁愛路1號之未辦理保存│145,700│得,再由原告│得,另原告應│││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給付被告每人│給付被告每人│││)││各48,566元│各新臺幣48,││││││566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3│由被告丁○○│由被告丁○○││6│已合併為玉山銀行)南屏││單獨取得,充│單獨取得(支│││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作扣抵被告李│付被告丁○○│││(0000000)││欽若已支出之│已支出之遺產│││││遺產管理費用│管理費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8││││7│已合併為玉山銀行)南屏││同上│同上│││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10,000││││8│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同上│││)屏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9│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2,753│││││子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同上│同上│││(0000000)││││├─┼───────────┼───────┼──────┼──────┤││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167,917,200│部分由被告李│其中新臺幣││10│錢債權││欽若單獨取得│25,361,644元│││││,充作扣抵被│債權先分由被│││││告丁○○已代│告丁○○單獨│││││墊之遺產管理│取得(支付被│││││費用外,其餘│告丁○○先行│││││由兩造按應繼│支出之遺產管│││││分即每人各6│理費用),其│││││分之1比例分│餘新臺幣142,│││││配│555,556元債││││││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19股(每股以│由被告丁○○│由被告丁○○││11│司股份(即原屏東市第一│17.25元計算,│單獨取得,充│單獨取得(支│││信用合作社股權2,000元│計2,052元)│作扣抵被告李│付被告丁○○│││)││欽若已支出之│已先支出之遺│││││遺產管理費用│產管理費用)│├─┼───────────┼───────┼──────┼──────┤│1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5,000│同上│同上│││權││││├─┼───────────┼───────┼──────┼──────┤│││登記出資額│向東港養殖兩│出資額部分俟││13│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投資│384,800元│合公司辦理退│兩造向東港養│││││股結算後,由│殖兩合公司辦│││││兩造依應繼分│理退股決算後│││││即每人各6分│,依取得之實│││││之1之比例分│際價值,由兩│││││配結算後金額│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由被告丁○○│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充│單獨取得(支││14│現金│17,524,324│作扣抵被告李│付被告丁○○│││││欽若已代墊之│已先支出之遺│││││遺產管理費用│產管理費用)│├─┼───────────┼───────┼──────┼──────┤│15│租金債權│160,023,039元│由兩造按應繼│由兩造按應繼│││(依據「不動產租約」及│及自98年8月1│分即每人各6│分即每人各6│││「三方協議書」)│日起至本件判決│分之1之比例│分之1之比例││││確定日止,按日│分配│分配││││以(120,912×││││││3239/10690)計││││││算之租金債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由兩造按應繼│由兩造按應繼││16│279地號土地(面積79平│1,248,200│分各即每人各│分即每人各6│││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分之1之比│分之1之比例│││││例保持共有│保持共有│├─┼───────────┼───────┼──────┼──────┤│17│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592,000│││││624地號土地(面積328││同上│同上│││平方公尺、權利││││││││││├─┼───────────┼───────┼──────┼──────┤│18│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660,000│││││段654地土地(面積190││同上│同上│││平方公尺、權利圍全部││││││)││││├─┼───────────┼───────┼──────┼──────┤│19│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2,000│││││654-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上│同上│││)││││└─┴───────────┴───────┴──────┴──────┘附表2:被告丁○○主張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明細┌──┬──────────────┬─────────────┐│編號│代墊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遺產稅│37,124,392│├──┼──────────────┼─────────────┤│2│地價稅(85年度至95年度)│5,601,392│├──┼──────────────┼─────────────┤│3│申報遺產費用│180,000│├──┼──────────────┼─────────────┤│4│贈與稅│48,417│├──┼──────────────┼─────────────┤│5│贈與稅│55,420,442││││(含贈與稅本稅53,254,767元││││及分期繳納所生利息費用)│├──┼──────────────┼──────┬──────┤│6│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25,000,000││├──┼──────────────┼──────┤││7│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利息│3,844,734││├──┼──────────────┼──────┤114,416,590││8│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3,000,000││├──┼──────────────┼──────┤││9│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12,571,856││├──┴──────────────┼──────┴──────┤│合計│212,791,233│└─────────────────┴─────────────┘附表3:被告丁○○主張關於附表2編號6至編號9銀行債務清
償明細┌──────┬─────────┬──────┐│清償人姓名│金額(新臺幣/元)│合計(新臺幣││││/元)│├──────┼─────────┼──────┤│李信福│3,409,780││├──────┼─────────┤││乙○○│77,740,000│114,416,590│├──────┼─────────┤││丁○○家族│33,266,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