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一)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二)乙○○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員警 林聰明 到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誤引為同條第二項前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事實,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三十項記載明確,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林聰明到場時有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對於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員警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